一、案件还原
2022年9月8日,投资者陈先生通过A基金销售公司(简称A公司)认购“B成长精选6个月定开混合A”基金,认购金额10万元,并于当天全数扣缴款项。该基金9月9日发布提前结束募集公告,并确认9月8日为惟一且最后的认购日。9月9日,A公司通过短信提示陈先生认购失败,并立即将认购款项全数退回原认购账户。投资者认为由于A公司的原因造成认购失败,要求A公司按照该基金的第一个开放日的基金净值进行损失赔偿,机构则认为投资者的诉求不合理,双方争执不下,遂申请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中心,或中心)调解。
二、调解过程
调解员接办案件后,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厘清案件事实,了解到基金认购失败的主要原因是A公司软件的内部参数设置有问题,A公司确实存在过错,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损失如何确定。机构认为,投资者的直接损失为一天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元左右。但投资者认为,机构过错导致自己丧失了获利机会,损失应该按照基金第一个开放日的基金净值进行赔偿,约人民币1.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提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调解员检索司法案例,在“陈瑞金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委托合同案”中,二审法院福州中院推翻了一审法院以基金净值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裁判结果,改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本案,投资者认购的封闭式基金依其产品特点在购买当时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调解员认为投资者按照基金开放日净值索赔的诉请不尽合理,但公司过错导致投资者丧失了投资机会也是不可忽略的事实。
基于以上类案检索及法规研究,调解员与投资者进行了充分沟通,释法明理,分析诉讼风险,讲述法院类案判决导向,建议投资者降低诉求。同时,调解员向A公司详细阐明败诉风险、诉讼成本,建议其积极承担责任,适当弥补投资者损失,同时引以为戒,加强内控管理。经过调解,双方从僵持不下到握手言和,最终纠纷调解成功。
三、案件评析
1.基金销售机构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上基金销售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司法实践中,除非守约方能举证证明机会利益的高度盖然性,否则极少被纳入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建议投资者维权时理性看待机会利益损失,适时调整预期将更利于纠纷妥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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