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0月02日 13:02 来源:证券市场周刊 作者: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作者: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一、案情还原

A上市公司因在2016年年报中虚增利润1亿元被证监会行政处罚,B会计师事务所在A上市公司2016年年报审计业务中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亦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原告投资者向法院起诉主张B会计师事务所与A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B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其对于不实审计报告系出于过失,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B会计师事务所对A上市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审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勤勉义务,为上市公司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明确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形式。《审计侵权若干规定》虽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侵权责任区分了连带赔偿和部分赔偿责任,但涉及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提供中介服务的,仍应当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不应二致。B会计师事务所作为A上市公司2016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其对于年报审计工作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指出B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多项违法事实,对其处以没收业务收入并三倍罚款。综合B会计师事务所所负注意义务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的力度,法院认为,B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A上市公司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却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A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B会计师事务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不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案例点评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对于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明确要求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相关中介机构要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为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服务。年报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最重要的窗口,也常常为其投资决策与投资判断提供依据,这就需要审计机构勤勉尽责,从严审计,进而提升年报披露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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